2007年12月19日,星期三(GSM+8 北京时间)
浙江法制报 > 第十二版:援手 改变文字大小:   | 打印 | 关闭 
只要未超法定额度 复利也受法律保护

  案情实录:1997年2月,翁某向殷某借款6000元,约定月利率20‰。至1998年2月,翁某未能归还借款,经结算,翁某重新出具了金额为7400元的借条一张,约定月利率为20‰,并收回原来的借条。同日,翁某又向殷某借款6000元,月利率也是20‰。后因翁某一直未能归还借款,故双方每年结算一次,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(2000年起,月利率改为10‰),并由翁某重新出具借条。2004年2月,翁某向殷某出具了金额为30781.36元的借条一张,月利率为10‰。今年11月,殷某向法院起诉,要求翁某归还借款本息合计44632.36元。

  审理结果:判决翁某归还殷某借款本息合计44632.36元。

  法官点评: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复利是否受法律保护。被告翁某认为,实际借款本金为12000元,原告将30781.36元作为本金是计算复利的结果,而计算复利违反法律规定,应属无效,故对复利部分不予认可。
  最高人民法院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》第7条明确规定,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。但该条同时也规定,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,其利率超过第6条规定的限度时,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。第6条的规定为: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,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(包含利率本数)。
  综合上述规定,应当认为,如果计算复利的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,则该复利属于谋取高利的范畴,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,反之则应当予以保护。由于本案中计算复利的利率并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,且翁某向殷某出具借条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的,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,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,应予支持。

  本期点评:杭州市萧山区法院法官  唐伟利